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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害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7.是,本文認,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應視為業務之延長,且屬於勞務管理上之必要,其用餐係基於生理需要,且於用完餐後稍事休息,即會再投入工作,厥為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其用餐往返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1.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惟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0、2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理由均肯定通勤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是以,自無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限縮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範圍,而排除其他法令適用。
2.查上訴人係於一般工作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正常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雇主即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2月15日間公告:「公司中午有供應膳食,如有同仁不滿意公司伙食,而自行外出用餐,在行車方面要注意自身安全…,往後如果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因此發生事故,公司一概不負責,不給予任何醫療及公傷假」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強制規定員工須於公司內用餐,應認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再於下午返回工作場所服勤,屬於準備提出勞務所必要之日常通勤行為,自有上開審查準則之適用。此外,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領有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並未酒後駕車,亦無事證認定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復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其餘各款所示之除外規定事由,自應認上訴人確係在工作日中午休息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為必要外出用餐行為,其於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無明文規定其定義,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時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明訂,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公司附近,亦有谷歌地圖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車禍當下不是往被告公司的方向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之B車係沿龍五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未與返回被告公司之方向相背,故難認被告所辯有據。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地,原告主張其係中午外出用餐後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8.但應注意者,於雇主已提供用膳設施,而勞工自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依下列函釋規定,不屬職業災害: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13日台(78)勞安3字第04261號函
一、雇主既已提供用膳設施,則勞工自行外出用膳,係屬私人行為其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屬職業災害。
二、大夜班或假日加班人員外出用膳,得比照前項原則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27日台(83)勞安3字第85786號函
關於○○公司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膳發生事故致傷,可否視為職業災害乙案,本會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本處意見: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公司以補助購買餐券方式向外訂購便當供員工於餐廳進餐,似可視為已提供用膳設施,員工因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致發生事故,應不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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