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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性騷擾類型與雇主法律上責任|沈以軒專欄

「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男性無端闖入,即使未偷拍任何如廁畫面,仍形成冒犯女性同仁之情境,並對女性員工造成恐慌,上訴人無故進入女廁偷拍未果,對當時正擬如廁之周○芬顯已造成驚嚇與衝擊,並造成周○芬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張以利亦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後,接獲二、三十位女性同仁之電話,非常擔心她們自己是否也被看光光云云,益徵任職於勞安部之上訴人,其進入女廁雖偷拍未果,但已造成女性員工人心惶惶,對女性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女性員工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等工作表現,自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肆、【職場性騷擾發生時雇主之法律責任】

一、雇主與行為人(加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平法第27條第1項)

當發生職場性騷擾時,受害勞工依法得向雇主及加害者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倘雇主得以證明已窮盡各種防範措施仍無法阻止性騷擾發生,始得不負賠償責任,惟實務成功案例寥寥無幾,多半訴諸請求時效之抗辯,可另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惟值得討論者,有學者認為「間接受害人」(即相對於「交換利益」性騷擾之「直接受害人」)因該差別待遇而有較差的待遇、考績或陞遷者,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雖目前實務上似乎較少類此案例,但雇主亦應即時糾正補救,方為正辦。

 

二、雇主因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個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平法第28條)

查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為性騷擾事後防治事項,雇主如未即時介入提供糾正及補救措施,除了遭致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的行政罰鍰外,亦將為此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蓋雇主未善盡保護義務,在申訴事件發生後之消極作為,勢必致使勞工受有精神上痛苦,或是雇主未給與暫時避免業務接觸,造成其精神上二度傷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勞工得以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承前,若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糾正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規定,顯然違反勞動法令造成勞工權益有受損之虞,故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核屬有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稽。

 

 延伸閱讀 

何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職場性騷擾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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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napoli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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