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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什麼是「迴避資遣型的調職」?-HR

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我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精神,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明定5種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其文字規範為「非有…不得」,即限縮雇主僅能在法定的5種情形下,才有資遣勞方之權利,且同條第4款又訂有「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等語,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以上顯示資方若欲進行資遣,非但僅能於法定5種法定要件產生時方得以進行,且雇主於資遣前,仍應窮盡一切可能來嘗試繼續雙方勞動契約,唯有在符合法定要件且不得不的狀況下,雇主才得合法資遣勞工;那麼,若雇主嘗試以其他適當工作安置勞工時,勞工得否主張雇主調動無理由,要求資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此判決再次強調雇主於資遣前,應以各種方式避免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應善盡安置之義務「安置前置義務」,若雇主已以調動方式避免資遣狀況產生,因資遣要件已消滅,勞工自不得逕自要求資遣。

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將過往「調動五原則」明文化,略以不危害勞工及企業經營之必要作為調動之先決條件,而由於調動涉及勞動條件的變更,故仍應以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後方得進行,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2款明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即調動的大原則為應為「雙方合意且並未有不利益變更」。

承上,若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有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之可能,但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以調動方式迴避資遣,且調動後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變更,又有提供必要輔導、訓練的狀況下,除勞方確實因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5款,有客觀上需要照顧家庭...等原因,勞工應不得拒絕調動,若資方已經明確進行「安置義務」,而勞工卻無客觀理由拒絕時,由於雙方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資遣要件,此時若勞工拒絕提供勞務,即有可能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6款狀況,雇主得依上開法令解僱勞工

「迴避資遣型調動」係雇主為確保勞工得以繼續工作換取報酬,以維持生活之必須,惟儘管雇主進行調動的真意確為避免資遣勞工,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範,以避免雇主調動後造成勞方勞動條件的劇烈下降,而產生「假調動真逼退」的狀況產生,若雇主因調動勞工職務,而將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有明顯幅度改動時,則仍有可能被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5項,此時,若雇主確實無法維持勞工原有勞動條件水準,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前4款進行資遣,若雇主堅持不予以資遣,則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求終止契約。

「迴避資遣型調動」之產生係源自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對於雇主資遣權利之限縮,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

「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係指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

故若雇主有迴避雙方契約終止之可能,自不得輕率地終止雙方契約,此係我國憲法第15條之具體實現,惟若雇主已善盡一切可能,且對於勞工勞動條件及生活並未有損害,而勞工卻拒絕提供勞務,則雙方契約終止的責任即歸責於勞工而非雇主,且由於雇主已另行安排適當工作予勞工,自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資遣要件,難認雇主應以資遣終止雙方契約。
若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10-1條進行「迴避資遣型調動」,但勞工對於調動後職務仍有疑慮,不妨換個角度思考,由於調動後勞動條件並無劇烈更改,若於調動後確實無法勝任工作,雇主仍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進行資遣,實際上對勞工勞動權益應無受損。


本文由 楊朝崴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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