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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已排定之特別休假,如未經雇主同意仍自行到工,視同應休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其適法性為何?

3. 然,於106年1月1日起,就特別休假排定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另,就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處理,同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工作規則如規定勞工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未經雇主要求仍自行到工者,視為放棄特別休假權利,並不發給工資者,即已牴觸前揭同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而屬無效

 

4. 本文認,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就前述情形,將工作規則配合法令修正為勞工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未經雇主要求仍自行到工者,視同應休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始為適法,另於修正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2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2142158號函:「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及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合先敘明。三、有關臺端詢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未經雇主同意自行到工者,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視同應休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與前開法令並無不合。」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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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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