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負責人換人,不想留任,勞工可以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嗎?|郭家祺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 (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 (民法第一條) 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本件京○公司雖於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與元○公司合併為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留用於上訴人並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自仍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列。 』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又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8 年 08 月 02 日(78)臺勞資二字第 17947 號
要旨:
公司除代表人 (董事長) 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等並未變更,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改組」疑義
全文內容: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 (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二、本案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僅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等其他事項並未變更,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改組」。
►內政部民國 76 年 07 月 07 日勞司字第 14931 號
要旨:
事業單位轉讓時,勞工不願留任,可否請求資遣疑義
全文內容:
一、有關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資遣疑義乙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對留用之勞工,新雇主毋庸先予資遣再予僱用。惟因攸關留用勞工之權益宜再妥為說明,消除該等勞工之疑慮。
二、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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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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