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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停期間,仍應發放年終獎金嗎?!|沈以軒專欄

 育嬰留停期間,仍應發放年終獎金嗎?!|沈以軒專欄-HR
【宇恒週報】
育嬰留停期間,仍應發放年終獎金嗎?!

[學員問題]:
勞工103年4月到職,留職停薪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我司會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該勞工也有年終獎金嗎?若不發給,是否有違性平法第21條第2項禁止不利處分規定?

 

[事務所回覆]:
一、問題關鍵應先釐清何謂年終獎金?
實務上,常見的年終獎金有「法定」與「勞資雙方議定」兩類,茲分述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之年終獎金
如事業單位年終結算尚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以及「無過失」,雇主即應針對符合上開三要件的勞工發放年終獎金,不得再以發放時點不在職等「各項理由」而拒絕發放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反之,只要任一要件不成就,雇主依法本無發放年終之義務。本案勞工106年實際工作月份僅8個月,不符「全年工作」要件,自無得請求「法定」年終獎金,亦無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其他不利處分」,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本得行使之法定請求權益不因而減損。況如勞工係於106年9月1日自請離職或退休,抑或遭雇主資遣、懲戒解僱乃至強制退休,均因不符「全年工作」要件,而喪失法定年終獎金權益,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宇第50號判決意旨可考。準此,誠難謂係僅因「育嬰留職停薪」而生之不利處分。

 

(二)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制」之年終獎金
如係於契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而未再細訂其他發放條件,依勞動部104年5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878號函略以:「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項目有全勤獎金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全月未出勤期間,不須給付全勤獎金。但其留職停薪前後非足月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仍應就受僱者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依比例給付全勤獎金。」,而保障年薪制之年終獎金與上開函釋之全勤獎金咸僅以出勤作為核發與否依據,苟未加以設定係「全年在職繼續提供勞務始得保障年薪14個月」等語,雇主仍應就留停前後提供勞務之期間依比例給付年終獎金。

 

二、年終獎金僅係一名目,是否發放與育嬰留停事實無涉,應回歸原訂之發放條件辦理
由上觀之,不論是函釋或法院判決,皆肯認事業單位得針對獎金或是福利津貼設定發放條件,以及尊重考核評量結果,惟應留意相關發放條件應載明清楚並公開揭示,即置於勞工隨時可得知悉之狀態。另值得留意者,雖得設定發放條件,然必須有其「合理相當性」,而非得亂訂一堆「風馬牛不相干」之成就要件哦。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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