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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

 

回覆:


按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並向雇主為預告退休意思表示,即提出預告退休申請,甚至提出退休申請而未預告者,使契約終止,勞工如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雇主就該段年資,應按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計給退休金,並就前述同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有遲延給付,當地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鍰,另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應按次處罰外,該退休勞工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雇主依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


是前述退休金給付期限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爰將原本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退休金給付日修正提升位階於母法第55條第3項。


既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日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實有必要將同法第55條勞工「退休之日」予以釐清究明。

 

就前述同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勞動部108年3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281號函略以:「所詢勞工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或雇主以勞工符合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則雇主應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前開「退休之日」即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申言之,勞動部函釋認,勞工退休之日,係指勞工提出退休申請,致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指勞動契約終止日。

 

舉例而言,勞工於108年2月28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3月31日,而1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為預告期間,則勞動部前揭函釋認,勞工退休之日為108年3月31日。


惟本文認,前述勞動部函釋所持見解有待商榷,蓋依下列函釋規定,108年3月31日稱「勞動契約終止日」,亦稱「離職之當日」,或稱「在職最後ㄧ日」,既稱「在職最後ㄧ日」,則勞工於108年3月31日仍系「在職」,豈會是勞工「退休之日」: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
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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