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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簡文成專欄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日時停止。

 

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再按勞工如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已到職,並於勞退新制實施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涉及期間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勞動契約終止日(始日)不算入,係自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算30日,故如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解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就產生同樣是雇主給付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期限有不ㄧ致情形。

 

是本文認,同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係指勞工提出退休申請,使契約終止之翌日,因於該日勞工「真正」退休,不須再出勤,而「退休之日」,亦可稱之為「退休離職生效日」。


在司法判決實務,法院亦認,勞工退休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被上訴人系自91年1月1日退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91年1月31日起算。」本案勞工預告於90年12月31日退休,該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翌日91年1月1日為勞工退休之日,雇主給付退休金之最後期限為91年1月30日,故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雇主應自91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4日自請退休...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退休後30日內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即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13日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遲延後之95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本案勞工於95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退休之日為95年10月15日,退休金給付最後期限為95年11月13日,故自95年11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注1)


(注1)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公司、感恩企管顧問公司、全觀公司董事長簡文成寫於2019.3.27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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