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歧視後篇──法律如何禁止懷孕歧視?懷疑自己遇到懷孕歧視該怎麼辦?|法律百科
註腳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3]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4]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
I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II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6]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I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II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III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3項。
[8] 李玉春(2012),〈我國懷孕歧視司法實務問題之研究〉,《法令月刊》,63卷3期,頁46。
[9] 鄭津津(2016),《性別工作平等法逐條釋義》,頁44。
[10]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
I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II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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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文:梁芷榕;法律百科粉專、法律百科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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