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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性質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簡文成專欄

(3)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1:「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其實,在本次將勞動派遣立法前,勞動部係以函釋方式來確認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略以:「ㄧ、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屬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法院也肯認派遣企業應與所僱用派遣勞工成立不定期契約,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就指出:「上訴人係以人力派遣業為其所營事業,以所僱用之勞工人力派遣至其所承攬勞務之第三人處工作,為其經常業務所必需。又由上訴人僱用勞工黃0芷之工作內容...觀之,黃0芷所從事者為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黃0芷簽訂不定期契約。

 

惟上訴人卻與之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揭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ㄧ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


但因勞動派遣事涉勞資雙方權利義務,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參照),執政黨以立法方式將勞動派遣規範從函釋命令提升至法律位階是正確的,方才是「依法行政」。

 

本文期待將保護派遣勞工之其他措施,例如要派企業與派遣企業對派遣勞工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日後能確實盡速立法,用以更周全完整保護派遣勞工,整頓、遏止使用派遣人力的各種邪門怪異現象,避免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淘汰情形,也可促使要派企業審慎挑選派遣企業,庶符我國憲法所揭櫫保護勞工政策精神。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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