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574
置頂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簡文成專欄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簡文成專欄-HR

 

問題: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

回覆:


1.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如符合同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而擬行使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分成二個部分,其一是契約終止權,另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之權利,而自請退休亦是契約終止之一種,勞工向雇主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即係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自屬形成權之一,一經行使退休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須在勞動契約終止之同時或契約終止後即得主張之,是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3字第1060016246號函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直言之,勞工即便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然其未項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者,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尚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封坑資遣時止,從未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上訴人亦未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