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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簡文成專欄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簡文成專欄-HR

 

問題: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應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

回覆:


1.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如符合同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而擬行使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分成二個部分,其一是契約終止權,另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之權利,而自請退休亦是契約終止之一種,勞工向雇主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即係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自屬形成權之一,一經行使退休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須在勞動契約終止之同時或契約終止後即得主張之,是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3字第1060016246號函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直言之,勞工即便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然其未項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者,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尚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封坑資遣時止,從未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上訴人亦未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

(一)、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基法笫53條定有明文,又98年4月22日修正後勞基法第53條增訂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退休勞工並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主張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除需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惟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者,因該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且經雇主合法終止契約,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勞工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並非勞工仍須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始得請領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臺(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同認:「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4)臺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勞工退休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亦明白指出:「(一)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個部分,一是契約終止權,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則自屬形成權之一,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之第一個部分的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第二個權利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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