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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違法減薪、降職,勞工向雇主表示自請離職者,得否請求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

雇主違法減薪、降職,勞工向雇主表示自請離職者,得否請求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違法減薪、降職,勞工向雇主表示自請離職者,得否請求給資遣費?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自請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另,資遣費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其次,當雇主違法減薪、降職時,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此際,如前所述,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勞工未向雇主表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契約,反而向雇主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者,該勞工既係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1.查原告係於98年4月30日,以「NoticeofResignation」(辭職通知書)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且勾選辭職原因為「Joinanothercompany」(加入其他公司),及載明當天即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最終日等情,有該辭職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辭職通知書為其親自填載、勾選及簽名,是依該辭職通知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於98年4月30日應係以加入其他公司為由,向被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屬明確。2.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一連串減薪、降職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行為,方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勞工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無須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原告係依前述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單純自願離職云云。

 

然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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