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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從優併計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該退休金得否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簡文成專欄

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從優併計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該退休金得否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從優併計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該退休金得否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

 

回覆:

為確保勞工能夠領到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亦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2又根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尚可用來支付勞工資遣費及年資結清金。


3.其次,就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法令者,可否至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內政部75年12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465547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有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

 

依依據上開條文意旨,補充規定認定原則與應行注意事項,作為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理之準據。

二、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

(一)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短者。

(二)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較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

(三)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高者。

(四)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

 

三、事業單位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須與前項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相當足備支付,並依規定提撥。

(二)事業單位所定上述退休標準,在併同提撥率報備前,應盡量徵詢工會或勞工之意見,妥適訂定。

(三)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須於工作規則及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

 

四、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申言之,本則函釋明白規定,事業單位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而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雇主於核發該勞工退休金時,得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動支。


此外,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應適用勞退新制。

關係企業依現行法令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並屬不同事業單位,勞動部認,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原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法令未強制須將各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併計,惟事業單位願意將勞工於各關係企業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併計者,自屬可行(註1)。就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願併計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自屬優於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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