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從優併計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該退休金得否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簡文成專欄
就前述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願以優於法令規定將該勞工於各該關係企業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併計,且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部分,得否自各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81號函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94年7月1日)後,勞工離職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又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爰勞工如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合先敘明。
二、又事業單位如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適用勞退新制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係屬優於法令規定之私法上退休金債務約定,惟不因此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如同意其動支,恐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
爰本部104年7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131號函及106年2月8日勞動福3字第1060002622號函釋,不得自新、舊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
三、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事業單位所定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
惟動支後,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二)自本函發文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析言之,上開函釋認,於107年2月20日前,勞工在勞退新制實施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願以優於法令規定將該勞工於各該關係企業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併計,且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而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辦法已有明文規定,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前述優惠退休金,得自各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動支,然動支後,各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自107年2月21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然,本文認,上開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81號函規定自107年2月21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為憲法所明訂之基本原則,其規定於憲法第23條,因憲法具有最高位階性,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此項原則,行政程序法立法時也將此原則以明文來規範,其用意在於將此原則具體落實到行政權的行使,期使行政行為之目的、手段間有合理之關聯。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又可分為「必要原則」、「適當原則」及「均衡原則」。「必要原則」的定義為,採受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的定義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均衡原則」的定義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比例原則」另一項通稱是「目的」與「手段」之間應保持「衡平」,如果不能保持「衡平」,就是違反「比例原則」。
政府施政應該為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服務,照顧人民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立法宗旨在該法第1條明明白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從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條文內容來看,當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額度如經精算,已累積至足以支應現有全體尚有適用勞退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未結清之全體勞工退休金總額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可作為前述優於法令之退休金,勞動部上開函釋主張,自107年2月21日起,前述優於法令之退休金,不得自各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動支,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各款規定,即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