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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簡文成專欄

雇主如未給予勞工先行休息30分鐘,即令勞工延長工時,並就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起算加班費者,例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日正常工時排定為08:00-12:00、13:00-17:00,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於17:00結束後,勞工繼續工作,並以17:00為加班時數起算時點,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8279號訴願決定書:「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0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揆諸首揭函釋意旨至明。

本件據卷附勞工梁○文99年4月份之攷勤表及訴願人之行政主任郭○惠於談話紀錄之陳述可知,訴願人之勞工梁○文於99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至6時31分連續工作達5小時,訴願人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雖稱其均以加班時數計算給付工資作為補償云云,惟訴願人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謂該延長工時工資已包含補償勞工應休息30分鐘之時間,且訴願人前開所稱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適當休息時間權益之目的,委無可採。」可參。


為使事業單位之工時、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安排符合法令規定,雇主應依同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下午13:00-17:00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至少10分鐘,例如於15:00-15:10休息10分鐘,用以「中斷」繼續工作4小時,前述於15:00-15:10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臺(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參照)惟雇主如願以優於法令將前述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並自17:00起算延長工時者,亦屬可行。


為杜絕爭議,並利於勞資雙方遵守及勞動檢查時舉證,勞資雙方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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