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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有關5日及1星期產假工資給付∣ 簡文成專欄

又因女性受僱者流產而須治療或休養者,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故該勞工得改申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條第2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0日勞動3字第0910035173號令參照),超過30日部分,得不發給工資。


此外,應注意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25日台(79)勞動3字第0142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申請5日及1星期產假包括例假、休假及休息日,即此際例假、休假及休息日專為產假,而5日及1星期產假,雇主無給付工資義務,亦不生例假、休假及休息日發給工資之情事。

惟勞工如改申請普通傷病假,如前所述,該普通傷病假係尚在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且普通傷病假不包括例假、休假及休息日,此際例假、休假及休息日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由雇主照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8日勞動3字第0970072218號函:「二、..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1星期及5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編註:已更名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1星期或5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另,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因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1星期或5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亦不生例假日發給工資之情事。

...五、勞工如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1星期或5日之產假,而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而其例假日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由雇主照給,併此敘明。」可參。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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