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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名長榮空服員構成曠職嗎?》|吳俊達專欄

《18名長榮空服員構成曠職嗎?》|吳俊達專欄-HR

 

Q:關於18名已經向長榮航空完成報到,卻又選擇加入罷工的組員,是否構成「曠職」?是否應該懲處?從法律觀點,我們應該如何思考這個法律問題?

A:我的看法是,要區分她們在「完成報到前」,是否已經收到「工會發動罷工」的通知?分成兩個不同情況來討論。

(一)如果她們是在完成報到前,就收到罷工發起通知,則她們已經去報到,又突然加入罷工,這會有構成權利濫用的問題。

這裡的法律問題是:會員原本不遵守工會罷工決議,事後可否「心意改變」,變更成遵守罷工決議?又,如果可以,這樣會不會構成「曠工」(曠職)?


關此,我的看法是:「曠職的認定」是個別勞動契約關係上的認定,而「遵守罷工決議」是集體勞動契約關係上的要求,且「罷工期間」全體會員都有遵守工會罷工決議的紀律義務。
 

因此,會員雖然已經進入了「為雇主服勞務的階段」,但是會員仍然可以隨時改變心意選擇對工會忠誠,一旦會員選擇加入合法罷工,她們的出勤義務即刻發生免除的效力。所以,在集體勞動法律關係「優先性」的保護效力下,個別勞動契約關係上就不會構成「曠職」。
 

而法律上給予會員「可以臨時反悔、事後變更」這樣一個權利的正當性,理由仍在於:勞資爭議行為對抗中公平性的要求。因為資方勢必會採取各種反制罷工的手段,所以如果不允許會員臨時反悔、改變心意的機會,這樣可能對於「需要一直團結、增加會員支持力量的工會」、「可能在罷工將發生、罷工開始初期,心理上仍陷於進退維谷、猶豫兩難的會員」都不公平!

因為,工會需要持續拉人加入,如果法律不允許「事後效忠」,形同變相逼迫這些會員只能繼續投入支持雇主,繼續背棄工會,然而,雇主卻可以一直合法分化、挖角會員(如發放反制罷工津貼),顯然不公平。

另一方面,對於會員來說,她們在罷工將開始、剛開始的心理素質、身心狀態,也需要法律上給予一定的保護,讓她們擁有適當的時間,可以做出理性的選擇。

當然,不構成「曠職」,不等於法律上不構成「權利濫用」。


因為她們已經完成報到了,已經引起了雇主一定程度的出勤信賴,這種信賴利益在法律上必須加以保護。因此,如果雇主臨時、突然因為她們「反悔出勤」,必須緊急尋找待命人力、延宕航班,甚至是嚴重到必須取消航班,當然雇主可以針對她們「合法、非曠職、參加罷工」這個權利行使濫用行為,加以懲處。不過,這時候不是因為「曠職」這個理由。

 

至於,「懲處輕重」要考慮什麼因素?我覺得要考慮雇主被她們行為影響的輕微、嚴重程度。也就是說,要看這個航班,最後有沒被整個取消?還是只是因為尋找待命、替代人力而至短暫延誤?延誤多久?這班延誤時間,相較於一般正常航班延誤的時間,有沒明顯過長,或其實差不多,或算是延誤時間極短情況?來決定適當懲處的手段。


(二)反之,如果她們是向雇主完成報到之後,才收到工會發動罷工的決議,那她們當然有權利選擇效忠工會。

這時候,法律上,她們面臨兩個「義務衝突」的困境及選擇。前者是為資方服勞務的義務,後者是對工會的忠誠義務。

基於前面所說,集體法律關係優先於個別勞動契約關係、工會團結加強力量的需要、維持雙方爭議力量的對等性,避免、減輕會員陷於心理困境(被公司解僱、被工會除名)等等理由,法律上,會員仍可以選擇遵守工會罷工決議,優先選擇遵守「忠誠工會」這個義務。


此時,因為她們是在報到後,才知道工會要發動罷工,所以不同於上面的情況,雇主沒有特別的信任利益需要保護,這時候不會構成「遵守工會決議」權利行使的權利濫用。


因此,這個情況,除了法律上不發生「曠職」外,也沒有因為權利濫用可以被懲處的正當理由存在。所以,雇主也不應該懲處她們。


本文由 吳俊達律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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