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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如不願繼續留用,是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或由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簡文成專欄
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可參。
至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擅自變更被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而未取得勞工同意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1日臺(89)勞資2字第0012049號函認:「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
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款終止契約者,得請領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雇主得不辦理資遣通報,亦無須給予勞工預告工資,而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除應預告外,亦應給予勞工資遣費並辦理資遣通報,且有就業服務法第42條有關「本勞優先留用原則」之適用,故為文辯明如上。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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