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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簡文成專欄-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勞工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通知該勞工不經預告解僱,不須給付資遣費,亦不須辦理資遣通報,而勞工亦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2.就勞工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日勞資2字第0970033546號函表示,亦須以「無正當理由」為終止契約要件之ㄧ。


3.另就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該法未進一步明文,而勞資雙方如未依民法第119條規定予以特定情形下,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5章期日及期間之計算,爰內政部75年12月12日台(75)內勞字第46313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所指1個月,係依曆計算。」

而更早之前,內政部55年5月11日台內勞字第198516號函釋表示:「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之稱月或年者,可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嗣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88)勞資2字第0048187號函進一步闡明:「...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以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

 


4.其次,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稱1個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認:「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即以自然計算法,應可認定。」


5.惟最高法院採納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持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之見解,其判決內容如下: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係就勞工於一定期間之勤惰而言,基於勞動者提供勞務之繼續性,該「1個月」自應以曆法計算。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101年1月4日均未到職,共計6日,且未依規定請假,自100年12月5日曠工首日算至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即101年1月4日止,已達「1個月」內曠工6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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