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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簡文成專欄-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勞工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通知該勞工不經預告解僱,不須給付資遣費,亦不須辦理資遣通報,而勞工亦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2.就勞工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日勞資2字第0970033546號函表示,亦須以「無正當理由」為終止契約要件之ㄧ。


3.另就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該法未進一步明文,而勞資雙方如未依民法第119條規定予以特定情形下,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5章期日及期間之計算,爰內政部75年12月12日台(75)內勞字第46313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所指1個月,係依曆計算。」

而更早之前,內政部55年5月11日台內勞字第198516號函釋表示:「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之稱月或年者,可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嗣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88)勞資2字第0048187號函進一步闡明:「...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以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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