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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之定義為何?|簡文成專欄


4.其次,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稱1個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認:「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即以自然計算法,應可認定。」


5.惟最高法院採納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持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之見解,其判決內容如下: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係就勞工於一定期間之勤惰而言,基於勞動者提供勞務之繼續性,該「1個月」自應以曆法計算。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101年1月4日均未到職,共計6日,且未依規定請假,自100年12月5日曠工首日算至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即101年1月4日止,已達「1個月」內曠工6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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