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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動契約試用期之迷思釐清|沈以軒專欄

四、試用期間是否需作考評?


  對於試用期勞工,雇主仍應具體評價工作表現,始得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雇主仍應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後認為解雇之理由合理時,解雇權之行使方屬合法,不得濫用其試用期間內之解雇權。」


  同時,雇主如有相關考評規範,亦應遵守規範揭示程序為之,且確實評核勞工表現,例如實務判決曾有認為雇主未依規定確實評核,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未作平時考核,而僅於試用期間屆滿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之評分,該考核是否具體、客觀,已容有疑。…不容上訴人以其具有實質考核權為由,故意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考核,故上訴人以考核不合格,終止試用,依法難認有據。」


  即便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對於試用期勞工具有高度考核權限(詳下題),但仍應注意實際進行評量考核,且程序不違背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等規定。

 

五、試用期約定之實益?


  承上述,對於試用期勞工,不論工資、工時、休假或終止契約程序等,均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排除或例外規定,然而法院實務仍承認雇主終止契約之時點具較大彈性,且相當程度降低對於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適用,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當須視實際個案之狀況,由司法機關判斷之…。」


  因此、為符試用期考評新進員工是否適任之精神,對於雇主終止試用期勞工之勞動契約,實務上對於雇主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或懲戒相當性等原則,均採取較寬鬆標準,此亦與一般正式員工有別。相對於此,如雇主欲以試用期不合格終止契約,應在試用期結束以前完成,否則一旦試用期滿後即應以一般員工標準檢視之。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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