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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法預告資遣勞工者,其契約終止日、離職之當日、勞保退保日及離職生效日等各為何日?|簡文成專欄

雇主依法預告資遣勞工者,其契約終止日、離職之當日、勞保退保日及離職生效日等各為何日?|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依法預告資遣勞工者,其契約終止日、離職之當日、勞保退保日及離職生效日等各為何日?


回覆: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係本於終身僱用制之思想而立法,於該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係採法定事由制,故,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第54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又就終止契約方式,於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係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復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雇主如確能舉證具備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所定事由,得向勞工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前述雇主預告資遣之意思表示,於勞工了解時,或通知達到勞工時,發生效力。


再者,終止權係形成權,於行使時,不須得相對人之同意,雇主如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暨同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為預告資遣者,不須得相對人勞工之同意。


此外,雇主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於同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且預告期間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期間之起算點」,而「預告期間」係以「日曆天」計,即包含例假日,並應適用民法有關期間計算之規定,依勞動部電子信箱回覆有採逆算法與正算法二種見解;採逆算法者,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前一日起算,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則雇主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期間之終止」日之前1日預告之;採正算法者,自雇主向勞工為預告資遣意思表示之翌日起算算足預告期間日數,預告期間末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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