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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自請離職者,其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於何時發生效力?|簡文成專欄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自請離職者,其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於何時發生效力?|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自請離職者,其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於何時發生效力?


回覆: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預告期間,視工作年資長短分別為10天、20天或30天。


又預告期間之計算,有採逆算法及正算法二種見解,並須先確認契約終止日,以利計算其實際工作年資及正確掌握預告期間,例如勞工擬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契約,而勞工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之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者,採逆算法者,勞工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或通知送達雇主,則預告期間為108年7月30日逆算至同年7月1日;採正算法者,如契約終止日仍為108年7月31日,勞工應於108年7月1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或通知達到雇主,預告期間為108年7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


論者有謂勞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者,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以前舉案例而言,勞工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於108年7月1日始發生效力。


然,本文認,終止權係單獨行為,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勞工以對話方式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者,其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於雇主了解時,發生效力;如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非對話方式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者,其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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