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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自請離職者,其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於何時發生效力?|簡文成專欄
以前舉正算法案例而言,勞工於108年7月1日向雇主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並為雇主了解時或通知達到雇主時,即發生自請離職效力,只是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7月31日,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按條件及期限雖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然如有違反公序良俗等公益,或雖非公益而為私權,但該法律行為足以形成ㄧ定權利之變動者,基於該法律行為如形成權,意在迅速明確法律效果,如准附條件或期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而與該法律行為本旨有違,是如撤銷權、承權、選舉權、解除權及終止權等單獨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質上均應認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權之行使...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僱傭關係時,雖填載離職期日為104年1月15日,然該預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誤植,應為103年)12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發生效力,亦不得撤回。
亦即上訴人所填離職日期即實際離開時間,僅在履行其依法之預告期間,不可反謂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應至104年1月15日始生拘束效力。」可參。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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