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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與試用期間勞工以簽屬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之?|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與試用期間勞工以簽屬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之?|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得否與試用期間勞工以簽屬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之?

回覆:


我國企業有與所屬勞工締結試用期約定之習慣,而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定有明文規範,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用以評價新進勞工之工作能力與職務適格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該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確有試用之必要,而勞工如與雇主間有試用之約定,應肯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企業之僱用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按關於試用之約定,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通常事業體雇主聘僱新進員工,多僅對該等員工之學、經歷及具備之證照等為形式上審查,縱有經筆試或口試者,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或適應日後職務,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考量,而員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任職之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事業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員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員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可參,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臺(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同認:「一、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就試用契約性質,下列判決認屬勞動基準法之「定期契約」:

(1)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

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惟此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且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而在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僅在: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定期契約之終止前預告期間(第十五條第二項)、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第十八條)等項見其差異,故所謂「試用契約」,無非僅是勞基法上所指之定期契約,並不因其名為「試用期間」而影響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故而縱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關於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仍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成立成效,僅被告得期前終止,或試用期滿終止契約而已。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

關於上訴人所指試用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一節,在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成文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範。

而關於試用期間勞動之法律性質,目前各學說法律見解不一,有認為試用期間為一具有實驗目的之契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在此見解下則有採預約說、特別契約說者;另一學說則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包含於正式勞動契約中,在此見解下則有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約權保留說等。

據此,試用期間內勞動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八條之適用,將因所採認之學說見解不同而異其結果。

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


惟本文認,雇主雖得與勞工約定試用期,然,勞工於試用期間內與雇主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性質究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來判斷,該條並為強制性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文該法以「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立法目的,是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試用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為繼續性者,雇主應與其簽屬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


從而,試用勞工從事繼續性工作者,其勞動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法雇主不得與其約定為定期契約,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行政判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略)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第3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2.本件首應釐清者,涉案之勞動契約約訂之工作性質為何?若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若為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經查,該工作為從事商品開發助理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且為不定期之持續性工作,其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法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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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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