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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何?

 

回覆: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預告期間工資乃僱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為使勞工於終止契約後,在合理尋找工作期間獲得生活之保障,而強制規定僱主於終止契約後仍應補足預告期間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該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法無明文,就前述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2字第093000566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

 

所詢是否可依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給付疑義,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1日工資」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認:「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函允應一致。」舉例而言,勞資雙方如約定採月薪制,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30,000元,且不論大小月,每月均以30日計,則1日工資為1,000元;是,勞工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雇主通知資遣,但未履行預告義務者,應加給30日預告工資30,000元。


惟就有關預告工資之計算標準,內政部75年7月3日臺(75)內勞字第419200號函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申言之,本則函釋認,雇主「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預告期間工資,即本則函釋並非強制性規定,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亦認同此項見解:「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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