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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留用勞工的特休、補休結算爭議|沈以軒專欄

企業併購留用勞工的特休、補休結算爭議|沈以軒專欄-HR

 

【宇恒週報】企業併購留用勞工的特休、補休結算爭議

 

【問題案例】

A、B兩公司依法辦理併購,併購基準日為108年5月27日。某勞工甲為即將消滅之A公司員工,已與存續之B公司商定同意留用。A、B兩公司之特休制度均為週年制;加班補休期限約定均以特休年度終結為限。請問:


一、勞工甲於108/5/20年資滿1年,依法取得7天特休,則其於併購基準日尚未休完之特休,應由A公司予以結清並折算工資?或可保留於B公司繼續行使特休權利,再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或協商遞延?


二、勞工甲於108/5/20加班4小時,並選擇補休,則其於併購基準日尚未休完之補休,應由A公司予以結清並計給加班費?或可保留於B公司繼續行使補休權利,待補休期限屆滿,再針對未休之補休計給加班費?

 

【宇恒解析】

一、特別休假:
(一)查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二)本件A、B公司原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因進行企業併購,A公司之勞工甲經商定由B公司留用,其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已然變更。本質上為勞工甲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因A公司之消滅而終止、另與存續之B公司成立新勞動契約。故A公司本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勞工甲特休未休天數工資。


(三)然而,基於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乃勞動基準法特殊規範,B公司依此必須承認勞工甲於A公司之工作年資。換言之,A公司對於勞工甲工作年資衍生法定給予義務(例如: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均由B公司概括承受,要與A公司無涉。故勞工甲於A、B公司併購基準日前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天數,理應由B公司承認,即勞工甲得於B公司繼續行使任職A公司期間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權利。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5月29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電子回覆內容:「勞工於108年5月20日工作年資屆滿1年,可排定特別休假7日,該留用勞工之特別休假應由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概括承受。」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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