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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留用勞工的特休、補休結算爭議|沈以軒專欄
二、補休: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二)補休依上開規定,係由勞工加班提供勞務所得加班費之替代選擇,雖勞資雙方協商之補休期限超過約定之特休年度者,以特休年度末日為補休期限末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參照),然僅止於期限之參照,實則補休之發生及未休處置,與勞工之工作年資並無相關。
(三)本件企業併購之B公司固應依法承認勞工甲於A公司之工作年資,然關於勞工甲於A公司發生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並無法定之承認義務。故此勞工甲於A公司加班補休時數,若於A、B公司併購基準日前仍未完成補休,A公司仍應依法於契約終止時,依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加班費,無從免除給付義務。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6月17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電子回覆內容:「如勞工於原契約終止時仍有未補休之時數,應由舊雇主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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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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