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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法律關係之區辨—從Uber eats外送員爭議談起|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法律關係之區辨—從Uber eats外送員爭議談起|沈以軒專欄-HR

 

【宇恒週報】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法律關係之區辨—從Uber eats外送員爭議談起

 

【新聞報導摘錄】

近來因Uber eats變更獎金計算模式,引起部分Uber eats外送員不滿片面變更,欲串連進行罷工之新聞,進而引起社會大眾對於Uber eats與外送員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上的討論。對此,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司長王厚偉對外表示,法律關係之認定,應回歸是否為僱傭或承攬要視其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等要素判斷,而Uber eats與外送員間的法律關係,則仍應是個案情形判斷。而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司長所指之從屬性究竟如何判斷,值得深究。
(新聞來源: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24068

 

【法律爭點討論】

外送業者與外送員之法律關係,是否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規範,實務上判斷標準向為「從屬性理論」,宇恒週報曾於108年1月18日「郵務自然人承攬可行嗎?從歧異之行政法院判決談起!」專文解說主要判斷標準,大家可以先重溫複習(https://bit.ly/2kwUDfX )。而本次爭議討論對象,Uber eats與外送員間的合作模式,雖於近幾年才盛行,直接案例較少,但過去司法實務不乏有業者與載運人員間法律關係爭議,透過這些實務案例,亦能歸納整理對於從屬性認定的幾個區辨標準,便於進一步瞭解釐清Uber eats與外送員間之法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業者與載貨人員間「不具」從屬性之案例: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7號維持後確定):
「人格上從屬性部分:…原告雖又以其運送地點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指示、安排為之,相當程度受被告指揮、監督及管理云云,惟縱為承攬,亦須受定作人一定之指揮,此由鴻照公司亦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安排運送之地點即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原告具有拒絕被告排定之工作,其具有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是兩造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再以,兩造對於原告從事運送之系爭大貨車係屬原告所有,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均不爭執。所以如此登記,據被告辯以係因原告考量節省自己之營業成本,向被告要求借名登記寄掛在被告公司名下,以達降低自己營業成本之目的等語,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要求應聘員工需自備大貨車以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故云云,惟為完成送貨業務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雖不以由被告提供交通工具為認定依據,然原告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時,均由原告自行加油、回數票(過路費)、維修保 養及負擔稅賦(牌照稅、使用燃料稅)等,被告並未相對提供任何補貼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反觀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每月均有油資補貼800 元,顯見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交通工具等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計算、負擔業務經營、自控風險之高度雇主性格,相對地,亦使兩造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甚為薄弱。…組織上從屬性部分:再者,其為被告運送,雖須受被告指派制約,有事不能運送,以電話通知公司生管董林翠雲即可,並無曠職、遲到問題,亦無相關懲戒,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亦有所別;甚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車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從未為被告所持有占用,原告尚得在平常一般勞工工作期間內無須再得被告同意,亦得以之為其他人載運貨物另得相當報酬,此情前亦一再述及,在在足徵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體之勞工。」。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經查,原告雖有替被告運送家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是開誰的車送貨?)答:開我的車去送貨,被告一開始有說公司會幫我出錢,買中古的車,我再每個月給一定的錢給被告,後來我車子看好後,被告又不願意先出錢,被告叫我自己想辦法,車的錢是我自己付的」、「(問:油錢是誰出的?)答:是我自己出的」、「(問:用何器具安裝?)答:看組裝的電器為何,以相對應的工具安裝,工具是我自己買的,工具都放在車上」等語,是原告須自備車輛、工具前往載送家電及自行負擔油資,可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向被告承接運送業務,並自負成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可言。」

 

(二)業者與載貨人員間「具備」從屬性之案例: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95 號裁定維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諸如運送貨物之對象、地點、服勞務之時間、因服勞務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七十頁),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從屬性,彰彰甚明。倘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因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當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權利,足證上訴人勞務之提供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為雇主即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顯與承攬關係著重者為勞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不同。」

 

2.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31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於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25日談話記錄說明略以:「(問)謝○○是否為貴公司所僱勞工?(答)該員已離職,工作為外送員,是時薪制員工,1日工作約5小時,中午工作3小時,9:30至12:30;晚上工作2小時,16:30至18:30,該員104年9月4日工作完後,於9月5日後告知身體不適後就未上班。(問)貴單位有無置備勞工謝○○之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及勞工名卡?(答)沒有置備謝員出勤紀錄,與該員約定10天8千元(10日內休2日),當月月底發給該員業務津貼、油資補助。」復有訴願人簽認之謝君薪資表可稽,顯見謝君在工作上有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之義務,與一般受僱人無異,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謝君係為訴願人之目的而為勞動以獲致報酬,無法自行決定所得之多寡,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三)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僱傭與承攬關係間的區辨,重點不在於雙方所簽定合約之名目為何,而視實質上有無從屬性而定。而所謂從屬性,實務上分別從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項目綜合判斷,精要文字如下:

1.人格從屬性:即「業者指揮監督強度」,若外送員得拒絕排定工作,甚或業者單純只推播載送機會,而未指定須由哪位外送員執行,則人格從屬性甚弱。反之,不論是出勤天數與時間起迄,或是運送貨物之對象、地點,均由業者片面指定外送員執行,外送員無自主裁量空間,則人格從屬性甚強。

 

2.經濟從屬性:即「營運成本負擔主體」。若運送車輛之提供,與運送過程中相關費用(例如:加油費、回數票、過路費、維修保養及各項稅賦等),均由外送員自行負擔,業者再以每趟比例抽成給付外送員報酬,則經濟從屬性甚弱。反之,外送員無庸負擔任何營運成本,單純領取運送過程的時薪或日薪,則經濟上從屬性甚強。

 

3.組織從屬性:即「業者員工管理規章遵守程度」,若外送員提供勞務過程中並無曠職、遲到問題,亦無相關獎懲、考核、升遷制度適用,甚至閒暇之餘得為其他業者載運貨物另得相當報酬,則組織從屬性甚弱。反之,外送員地位與業者所屬員工一樣,均須遵守公司內部各項管理規範,則組織從屬性甚強。

 

(四)總結:

本次由於Uber eats變更獎勵制度所衍伸僱傭與承攬關係區辨的議題,連帶影響業者要否負擔勞動法令之相關雇主責任,及為外送員投保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務。惟細觀現行外送平台與外送員的法律關係,相較於一般傳統勞務工作者而言,前開各項從屬性標準較不明顯(提醒:最後認定結果仍請提供相關契約規章內容個別判斷)。惟附帶說明的是,無論性質屬僱傭或是承攬契約,契約內容既由雙方合意約定,則嗣後均不宜由一方片面調整變更,如欲調整變更,仍應得他方之同意較為妥當。

 

(本文同步刊登於宇恒勞資錦囊部落格:http://yuheng27005488.pixnet.net/blo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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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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