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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簡文成專欄

(1)、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內。查訟爭時段內,上訴人既是處於待命的狀態,所以被上訴人得否援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主張扣抵第1小時段,要難認為無疑。

 

(2)、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性質具有緊急性,業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係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他有在訟爭時段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參以被上訴人相對優勢於上訴人的雇主地位,被上訴人既然沒有另外調配訟爭時段內上訴人的休息時間,扣除第1小時段的不利益,自然不應分配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既然是後送病患,自然就必須儘速將病患載送至花蓮市的各大醫院,不可能載送病患到路途中時,因為繼續工作4小時,先在路上休息30分後,再開車載送病患至花蓮市區的醫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時段要扣第1小時段的時間云云,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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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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