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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勞工出勤時,雇主每日給付ㄧ定金額之伙食津貼予福委會購買便當予勞工者,其性質究否屬工資?|簡文成專欄


4.至於勞工出勤時,雇主給付ㄧ定金額予福委會購買便當供勞工用膳,該伙食津貼仍應認定是勞工從事工作而給與之報酬,並具經常性,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不因雇主將該報酬給付福委會而變易其性質,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津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2)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其次,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依職別每月定額及固定發給油料費,給付與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另伙食費部分,觀察卷附總公司員工伙食名冊、伙食津貼具領名冊,可見上訴人對總公司之員工,一律按每月之上班日數、每日60元計算出伙食津貼金額後,撥款與員工福利委員會,由該會以該金額採買便當之方式辦理;另對各服務處之員工,係將以上開相同方式計算之伙食津貼金額,匯入員工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每天60元,每月上班天數計算之定額伙食費,每月或固定交與處理伙食事務之福利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辦理訂餐,或匯入服務處員工帳戶,核均係以補助員工之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給與。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5.雇主給付勞工之報酬如屬工資者,即應併入申報勞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並應併入計算加班費、資遣費、勞基法所定退休金、各種假期工資與職災補償計算基礎,以免觸法而受處罰,及勞工追補或請求賠償其受損之前述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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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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