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送餐平台外送員之社保、勞退與職災認定(2)|簡文成專欄
是以,本案陳君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應以雇主身分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雖因未於規定之投保單位加保,屬程序不合,但若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實體上已符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加保資格。」申言之,外送員確實有實際提供勞務,本即具被加保資格,其未於職業工會加保,而由外送平台成立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係屬程序不符,尚難已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此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正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所指:「查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
從而該條例第6條所稱之受僱,是否須以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從保費負擔以觀,外送員如於職業工會加保,保險費由其負擔60%,政府負擔40%;如其於外送平台成立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外送平台及外送員負擔普通事故保險90%保費,政府負擔10%,職災保險保費全數由外送平台負單,不影響勞保財務,亦未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再退步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31日(77)勞保2字第24251函放寬公司、行號(車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卻不許外送平台為外送員辦理加保,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
註1.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83勞保2字第50919號函、83年11月19日台83勞保2字第1019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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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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