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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簡文成專欄

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
回覆:


1.就工作時間而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其次,就勞工採固定班或輪班制而言,同法第34條第1項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ㄧ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是勞工究採固定班或輪班為重要之勞動條件,亦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於勞動契約中事先清楚約定之,如勞動契約事先僅約定採固定班,雇主如將其變更為輪班制,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蓋因勞工在謀職時,適用班別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排,是就其適用班別通常納入重要考量因訴之ㄧ,雇主如確有變動或調整之必要,自應取得契約當事人勞工之同意。


2.就勞工班別變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台(76)勞動字第9639號函亦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制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認:「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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