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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是否僅得擇領其中較優者?|簡文成專欄

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是否僅得擇領其中較優者?|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是否僅得擇領其中較優者?


回覆:

按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須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個部分,ㄧ是契約終止權,ㄧ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則自屬形成權之ㄧ,ㄧ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之第ㄧ個部分的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使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則第二個權利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而因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乃是金錢債務,故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亦應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得向雇主主張退休金之給付。」


此外,就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後,其退休金請求權疑義,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發布下列函釋:

 

(1)內政部70年7月6日台(70)內勞字第27157號函:「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已提出退休申請,自已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工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2)內政部74年9月2日台(74)內勞字第328909號函:「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而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本案既經事業單位於勞工死亡前明白表示准其強制退休,該事業單位自仍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

 

(3)內政部75年4月7日台(75)內勞字第395257號函:「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則可依其意思表示之發動,毋須雇主之同意即可享有退休金之請求權。本案0君死亡時已符合退休要件,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已於生前通知並達到相對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不因死亡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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