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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實施彈性工時而成立之勞資會議組織欠缺適法性,召開程序亦有瑕疵者,勞資會議決議對勞工有無拘束力並有那些法律風險?|簡文成專欄

事業單位實施彈性工時而成立之勞資會議組織欠缺適法性,召開程序亦有瑕疵者,勞資會議決議對勞工有無拘束力並有那些法律風險?|簡文成專欄-HR

 

問題:事業單位實施彈性工時而成立之勞資會議組織欠缺適法性,召開程序亦有瑕疵者,勞資會議決議對勞工有無拘束力並有那些法律風險?


回覆:

1.雇主擬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彈性調整」、「輪班制工作班次更換,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經雙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之例假調整」及「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等措施,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規定:「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即非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會議同意」,不得為之。雇主不得以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業於勞動契約約定為由,免經前開程序。


2.另,就雇主實施前述「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

 

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勞動部106年8月2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686號函重申:「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同細則第20條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36條第2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就如何依各項彈性工時制度規定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等,事先公告周知,俾使勞工得以遵循。

 

三、事業單位實施彈性工時者,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嗣後各條規定工作時間調整規範與勞工協商妥適合理之出勤模式,又實務上實施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其出勤方式殆係依循各該彈性工時之規定,例行性依序循環排班,…六、末按,事業單位欲依法實施彈性工時者,除應屬本部指定適用之行業外,仍符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其就實施程序上已有相關規定,非可任意實施。」


3.從而,雇主擬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等3項管理措施,均應取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這是「制度上」、「公法上」所定程序。

 

此外,前述管理措施也涉及工時勞動條件變更,於私法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自應藉由契約約定取得勞工個人同意。

 

雇主未依公法及私法上所定程序實施彈性工時,勢必衍生勞工每日正常工時逾8小時或每週正常工時逾40小時部分,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不可不慎及輕忽。


4.又依同法第83條授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就勞資會議訂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前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就勞資會議之組成、勞方代表或資方代表產生方式、勞方代表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選舉之舉辦、代表之任期及遞補、代表之備查、代表之責任、議事範圍、勞資會議之主席、勞資會議舉行時間、勞資會議決議之程序、開會通知與提案、會議記錄及決議之辦理等事項,均有明確之規範,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組織欠缺適法性,召開程序亦有瑕疵者,勞資會議決議對勞工不具拘束力,此時如前所述,將產生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如逾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判決:「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

 

依勞動部86年12月8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行業。

 

另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相關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醫院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乙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再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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