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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生理假遭公司刁難怎麼辦?|法律百科
註腳
-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
I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II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 [2]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 [3] 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1594號令要旨(2015/9/8):「受僱者全年度所請生理假,已屆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10026837號函要旨(2002/6/14):「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女性受僱者在停經前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並無年齡之限制。」
-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16614號函(1991/7/1):「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 [6] 2002年3月6日所訂定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直至2014年1月16日修正後,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的生理假明文排除在須提出證明文件的假別中,依照目前的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7] 2014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法理由:「一、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二、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8] 相關新聞可參考:王鴻國(2017),《請生理假還要驗試紙 新北重罰雇主10萬元》,中央通訊社,最後瀏覽日期:2019/10/15。
- [9] 此案件原行政處分號碼為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459435號,其後該公司向勞動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為: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號,訴願遭駁回後,該公司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5號。行政法院並於判決中闡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雖以『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為要件,惟女性受僱者依該條規定申請生理假,不論生理日之有無及是否致工作有困難,均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尚非僅限於『致工作有困難』之要件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雖然行政法院法官最終撤銷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而法官於判決中仍明確指出,倘雇主因女性受僱者未配合提出證明而拒絕生理假之請求,或縱雇主未拒絕請求,嗣又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以性質類似於此之不利處分對待女性受僱者,均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
- [10]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I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II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1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
I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I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2] 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址為:
https://announcement.mol.gov.tw/
,最後瀏覽日期:2019/10/15。 - [1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
I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III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 [14]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要旨(2015/5/4):「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法令規定,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應給假,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 [15] 本文曾先刊登於威律法律事務所《請假權益知多少(二)─生理假》,經調整部分文字與增補例題後,刊登於法律百科。
如何計算部分工時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假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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