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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地區事業單位」認定標準?又與其他法規「場所單位」或「廠場」概念之區辨?|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地區事業單位」認定標準?又與其他法規「場所單位」或「廠場」概念之區辨?|沈以軒專欄-HR

 

【宇恒週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地區事業單位」認定標準?又與其他法規「場所單位」或「廠場」概念之區辨?

 

壹、【問題案例】

假設某甲公司分別於台北市設置專營行政業務之A總部,於台中市設置B聯絡處(不具獨立人事財務),於高雄市設置C造紙工廠(有工廠登記與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以上三處勞工人員均在100人以上,試問:A總部、B聯絡處與C造紙工廠是否均須獨自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另上開三處應否獨自召開「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又可否各組獨立之「廠場」企業工會?

 

貳、【函釋摘錄】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28日勞職綜1字第1080020559號函略以:「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本辦法第2條至第3條之2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實務上,『地區事業單位』得以其是否具獨自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等,按個案認定之。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尚不因部分工作場所為一般辦公行政性質而異。」

 

參、【宇恒叮嚀】

一、勞動法規中對於事業單位、事業場所與廠場之區辨: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地區事業單位】:

1.揆諸上開函釋內容,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範中,均有提及「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概念,依現行實務見解,係以是否具獨自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等,再按個案認定,另可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0日勞職綜4字第1080004201號函,亦同此見解。

2.準此,主管機關即認為事業分散不同地區者,如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各自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具不同組織編制與管理體系者,即屬不同之事業單位,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0年7月26日勞安3字第1000020281號書函可參。

 

(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事業場所】:

1.按「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第一項之分支機構為事業場所,該事業場所係指事業單位於主營業處所外之固定場所從事業務者,而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必要。」

2.準此,只要事業場所在地理位置上與主營業處所有所區隔(即未相鄰之不同區域地址),且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即應分別舉辦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而不以具有獨立人事或財務為判準,此應係主管機關有意鼓勵各單位盡可能召開獨立之勞資會議,以達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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