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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跳槽應注意事項-競業條款|律師真心話

本文由 律師真心話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律師真心話粉專

 

對公司來說,最重要的資產就是優秀人才,培養好久的人才,說走就走,感覺虧很大~因此,為了避免「養老鼠咬布袋」雇主多半都會針對具專業性或接觸得到機密資訊的員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勞資】跳槽應注意事項-競業條款|律師真心話-HR
勞動基準法於104年底修正後,更在第9- 1條明文規定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的要求,須同時具備下列4項,而且最長不得逾2年:

 

第一項: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通常是指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第二項: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如果勞工擔任的職務,不會接觸到營業秘密,那公司就不能要求填寫競業條款。而且就算勞工之前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也只能限制新工作必須在可能使用之前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相關的職務,不能禁止勞工擔任新公司的任何職位。

第三項: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也就是不逾越合理範疇,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區域上的限制,必須考量勞工所服務的地點與職務情形,例如在新北市工作的科技業業務,經手的客戶大部份都在台灣,如果限制他離職後在全亞洲都不能做競業,顯然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就可能會被法院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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