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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跳槽應注意事項-競業條款|律師真心話

第四項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

此乃因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而合理的補償,可參考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其中便規範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而如果大家是老員工,競業禁止的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立法的104年12月16日前所簽,雖然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但競業禁止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可參酌有相似標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即應衡量以下5點

第1點: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第2點: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第3點: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第4點: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第5點: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做為衡量、判斷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除此之外,依照目前法院判決,還有以下兩點要注意:

1.若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用定型化契約(就是一份通用的契約,不是一條一條和員工協商出來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若有,也是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競業禁止約定。

 

2.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明顯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離職的員工是否大量篡奪前雇主的客戶或情報,若是,則該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就不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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