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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優於法令核算金額之加班費,是否均得納入免稅範疇?|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優於法令核算金額之加班費,是否均得納入免稅範疇?|沈以軒專欄-HR

 

壹、【問題案例】

若甲公司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之方式乃優於法令,係以「月薪÷180」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且只要員工於休息日出勤,第1至第8小時均再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延長工時工資。假設甲公司員工A每月約定薪資為36,000元,某月份延長工時僅有於休息日出勤1日(即8小時)之情形,故當月公司除約定薪資外,另再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200元(計算式:36000÷180×2×8=3200)。試問:由於當月延長工時之時數並未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則將此3,200元均納入當月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範疇內,是否適法?

 

貳、【函釋摘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88號函略以:「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財政部74年0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四、承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如於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給付員工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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