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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衛生福利部令: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HR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0459號
 
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部  長 陳時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第 三 條  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所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為在隔離或檢疫期間內,均未違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隔離或檢疫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列之防疫措施。
 
  同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請領防疫補償時,每日以一人為限。照顧者如同時為受隔離或檢疫者,於同一照顧期間或同一受隔離或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僅得擇一請領。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 五 條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一)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 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 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 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之切結書。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二、照顧者:
 
(一)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 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 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 照顧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對象者,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防疫補償文件、資料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申請人得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重行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發給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訂定發放作業相關規定。
 
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審核作業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或團體提供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編列之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
 
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
 
三、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
 
第 三 條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前條徵用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第 四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三、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規格。
 
四、依第二條規定載明徵用態樣;屬第二條第二款徵用態樣者,應載明特定期限。
 
五、補償方式。
 
六、交付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時間、地點、方式。
 
七、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日期及字號。
 
九、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 五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生產設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交予生產設備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作為補償之憑證。
 
第 六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第一項徵用,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發給解除徵用書。
 
第 七 條  徵用生產設備者,如需調用相關人員操作生產設備時,其調用之作業程序準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徵調人員之規定。
 
第 八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原物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等,交予原物料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作為補償之憑證。
 
第 九 條  徵用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前項協議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依下列方式擇一定之:
 
一、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當時之市場行情酌予加給。
 
二、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酌予加給。
 
  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調用人協議定之;協議無法達成者,依調用時合理薪資行情之數額酌予加給。
 
第 十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第  十一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得為徵用之目的,將該生產設備出租、出借、出賣或贈與第三人。
 
第  十二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
 
  前項生產設備於返還時,如有非因正常使用所致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徵用機關應另按該生產設備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其減損價值。
 
第  十四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第  十五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經被徵用人同意,得返還未使用之原物料。
 
  前項返還,徵用機關應填具原物料返還證明,連同該原物料,返還被徵用人,並由被徵用人依原徵用金額返還補償費。如原徵用金額顯然高於返還時之市場價格,徵用機關得酌減被徵用人應返還之補償費數額。
 
第  十六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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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財政部令: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


來源:行政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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