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610
置頂

勞動事件法施行運用的幾個重要關鍵|吳俊達專欄

勞動事件法施行運用的幾個重要關鍵|吳俊達專欄-HR

 

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全國勞工引領期盼其實效,而勞動法之實務工作者無不摸著石頭過河,為新法的操作運用費盡心思。

關於本法的施行,未來勢必會有諸多法律問題需待勞動法、民事訴訟法學界及實務界共同切磋研究,以期各項制度之精進。

本文謹先拋磚引玉,就筆者過去執業經驗、迄今觀察及思考,說明幾個「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施行運用上的關鍵:

 

一、「勞動調解程序」是本法的關鍵核心。

不同向來勞動局的行政調解,本質上就是開庭,採取3/3/3結案原則(三位調解委員、三個月內、進行三次調解程序,條文見本法21、24,以下同),可以同步爭點整理、調查事證(24),也可以併案調解(19)、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24)。面對新制,勞資雙方均應該以「開庭等級」進行準備,而不是如行政調解現況之「道德溝通平台」。

根據經驗,本法設計的3/3/3原則(21、24)、一次辯論終結原則(32)、第一審六個月內審結原則(32),立意良善,但實際上落實頗具挑戰性。應注意的是,案件求快未必是好事,因為「駁回勞方請求的判決」,大多時候比起「判決勞方勝訴的判決」,要來得好寫。

未來行政調解會不會因此萎縮,關鍵在於:勞方「律師費」補助標準(依勞動部專案、勞工權益基金方案),是否仍必須先經過行政調解程序。

 

二、不過,並非所有案件都適合「直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尤其是「重大職災案件」,因為涉及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全人減損%)的鑑定,故應先送專科醫師鑑定,鑑定報告完成後,再進行勞動調解或開庭,以求效率,否則調解或開庭只是各說各話。

部分複雜的案件,也可以由法官先開庭進行事實及爭點整理,再回頭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可避免耗費其他兩位調解委員的時間。

基於「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只要當事人合意,相關訴訟程序宜盡可能靈活運用,以滿足、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

 

三、因為有強大功能的「勞動調解程序」,所以本法關於「勞動事件」的定義(2、3),應採取功能性解釋,予以從寬認定,方符合立法目的。

簡單說,判斷「是否為勞動事件」,應以原告(勞方)主張為準,暫不考慮被告(資方)抗辯,使案件得以適用本法之勞動調解程序。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