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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的勞工不可不知道的事情|漾騰律師事務所

試用期的勞工不可不知道的事情|漾騰律師事務所-HR

 

相信很多勞工在剛進到公司時,會有所謂的試用期條款,也就是如果試用期沒有通過公司審核,公司就會將你解雇。

嚴律師今天就在這邊解析試用期的勞工該怎樣做才能撐過試用期!


根據我國勞基法規定,雇傭契約分為定期契約以及不定期契約,簡單說前者就是約聘制(定期簽訂契約),後者就是所謂的正職。

定期契約就是勞資雙方同意在一段時間內,勞工為雇主工作直到合約終止;而不定期契約就是雇主沒有訂立聘雇期間,除非符合勞基法第11條(公司營運困難、勞工不適任等)或12條(勞工欺騙雇主或違反勞動契約),否則雇主是不能任意終止契約。


看到這邊可以知道為什麼很多公司都會用「約聘」聘用勞工了吧!相較於美國企業,可以無條件解雇員工,我國勞基法在這方面其實非常保護不定期勞工的工作權益,雇主必須在符合上述法條的情況下才能解聘員工,而這在學術上就被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如果勞工有不適任工作的情況,雇主必須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除非勞工有持續無法改善的情形,雇主才能依據第11、12條解聘員工。換句話說,員工不適任,解聘是最後手段,在這之前必須給予員工改過自新的機會。

 

問題來了,查遍勞基法相關條文,完全沒有試用期的規定,那試用期的勞工有沒有【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呢?

答案是,法院在這方面有3種見解:

(1)第一種就是「完全」不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勞工如果在試用期未通過,雇主可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需要符合勞基法第11、12條的情形


(2)第二種,試用期勞工雖有【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但是該原則必須限縮,因為雇主不可能僅靠筆試或面試就知道員工的工作能力,所以試用期的勞工在試用期間必須盡力證明自己符合該項工作所需要的能力。


(3)第三種,試用期的勞工跟通過試用期的正職勞工權利一模一樣,完全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所以雇主必須有勞基法第11、12條的情形才能解雇勞工!


那這不就是在賭運氣嗎?如果遇到採第3種見解的法官對勞工最有利,第1種就只能回家抱著棉被痛哭。

 

但在這邊要告訴大家的是目前法院「大多數」採取第2種見解,也就是放寬【最後手段性原則】,僅有少數法官採取第1和第3種看法。所以在這邊建議勞工在試用期還是要乖乖遵守公司規定,盡量不要出錯,努力撐過試用期,這樣雇主就不能輕易地將你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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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後有試用期的約定,在試用期期間或試用期期滿時遭公司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被解雇,合法嗎?


本文由  漾騰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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