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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簡文成專欄

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



回覆:

1.在106年1月1日新制特別休假實施前,勞工繼續工作滿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年資之翌日仍在職,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而勞工「申請」特別休假之給假單位,內政部76年1月15日台(76)內勞字第46994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關於建議「公營事業四機構勞工特別休假時間准以小時計算」乙案,得由事業單位依實際需要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公開揭示。」另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5130162函略以:「ㄧ、....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事業單位得否以半日為給假單位,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申言之,觀諸舊制時期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舊制特別休假性質屬「請求權」,特別休假期日由勞資雙方協議,而舊制特別休假之給假單位,勞資雙方亦得協議以小時或半日或ㄧ日為給假單位。


2.然,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新制特別休假,於同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且就新制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性質,勞動部108年9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43號函闡明:「...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特別休假規範,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範圍,於年度間依其意願排定行使特別休假之期日,免除出勤義務,雇主無得否准。

雇主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經與勞工協商合致,可調整之;業經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者,勞工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者,亦應經與雇主協商合致,始得調整變更。..」直言之,新制特別休假性質不再是「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也就是勞工將其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意思表示送達雇主時,特別休假排定即時生效,雇主並無拒絕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

 

3.在特別休假排定權屬形成權,且屬勞工權利,由其排定的情形下,排定單位亦為排定權內函不可分割之ㄧ部,當由勞工視其實際需要排定,雇主不得限制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僅得以半日為單位,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單位逾ㄧ日者,雇主如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基於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之情事,得與勞工協商合致調整之。

退步言,勞工之特別休假,係於例假及休息日外,法律課以雇主另給勞工之放假日,其目的在於雇主維護勞工健康,使勞工有較長之放假日從事休息或休閒旅遊活動,用以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而例假及休息日係以ㄧ日為休息單位,則雇主豈得將特別休假限制每次僅得排定半日,如容許雇主將特別休假限制每次僅得排定半日,無異架空勞工之特別休假排定權,也使同法第38條第2項形同具文。


4.身為人資工作者,在探索勞動法令時,務必真正掌握並了解條文背後的精神與意義,將正確的解讀提供予雇主,而雇主也應提升法遵意識,才能建立企業良好形象與聲譽,吸引網羅優秀人才,創造勞資雙贏的和諧關係,共同致力於企業的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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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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