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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簡文成專欄

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事業單位規定全時勞工每次排定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之適法性為何?



回覆:

1.在106年1月1日新制特別休假實施前,勞工繼續工作滿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年資之翌日仍在職,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而勞工「申請」特別休假之給假單位,內政部76年1月15日台(76)內勞字第46994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關於建議「公營事業四機構勞工特別休假時間准以小時計算」乙案,得由事業單位依實際需要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公開揭示。」另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5130162函略以:「ㄧ、....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事業單位得否以半日為給假單位,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申言之,觀諸舊制時期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舊制特別休假性質屬「請求權」,特別休假期日由勞資雙方協議,而舊制特別休假之給假單位,勞資雙方亦得協議以小時或半日或ㄧ日為給假單位。


2.然,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新制特別休假,於同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且就新制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性質,勞動部108年9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43號函闡明:「...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特別休假規範,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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