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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根據媒體報導,由於武漢肺炎(即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許多企業受到衝擊,而為減輕財務負擔,逕自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並援引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法律依據。


2.然,工作時間及工資為勞動條件之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工作時間及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勞動契約內容要素如有變更,即應取得雇主與勞工雙方之同意,始為合法。

 

事業單位以武漢肺炎所引起之經濟不景氣,致營收大幅減少,為求減少支出,採取以行政公告方式逕自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不具正當性,且不景氣屬雇主經營所應承擔之風險,雇主如擬採取較精簡人力影響較小之工時縮減方式度過難關,仍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3.另,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採取避免裁減員工之方式,就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時,自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非謂僱主即得單方採取縮減勞工工作時間、調整薪資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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