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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簡文成專欄

4.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23日勞動2字第0980130137號函明白規定,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是事業單位為減輕財務負擔,原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勞工,進而使勞工每月受領之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惟如前所述,事業單位將全時月薪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5.再者,事業單位就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措施以「行政公告」、「宣導」及「轉知」方式傳達,僅係雇主單方面之告知行為,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將全時調整為部分工時乙事與勞工間另有約定,即不足證明勞工同意該行政公告內容,亦不得以勞工閱覽該公告內容無異議,即認雇主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或認勞工已經默示同意雇主之調整措施。


6.甚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全時變更為部分工時,係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使未於縮短之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該縮減工時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即雇主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之工資,雇主如未補足片面減少之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裁罰。


7.面對經濟不景氣,事業單位如真有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必要時,應妥善向勞工說明並爭取同意,且約定調整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之必要,應重新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並承諾於景氣復甦時,恢復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又為避免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宜參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0133284號函定頒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以書面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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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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