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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根據媒體報導,由於武漢肺炎(即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許多企業受到衝擊,而為減輕財務負擔,逕自以行政公告方式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並援引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法律依據。


2.然,工作時間及工資為勞動條件之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工作時間及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勞動契約內容要素如有變更,即應取得雇主與勞工雙方之同意,始為合法。

 

事業單位以武漢肺炎所引起之經濟不景氣,致營收大幅減少,為求減少支出,採取以行政公告方式逕自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不具正當性,且不景氣屬雇主經營所應承擔之風險,雇主如擬採取較精簡人力影響較小之工時縮減方式度過難關,仍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3.另,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採取避免裁減員工之方式,就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時,自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非謂僱主即得單方採取縮減勞工工作時間、調整薪資之方式。

 

4.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23日勞動2字第0980130137號函明白規定,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是事業單位為減輕財務負擔,原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勞工,進而使勞工每月受領之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惟如前所述,事業單位將全時月薪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5.再者,事業單位就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措施以「行政公告」、「宣導」及「轉知」方式傳達,僅係雇主單方面之告知行為,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將全時調整為部分工時乙事與勞工間另有約定,即不足證明勞工同意該行政公告內容,亦不得以勞工閱覽該公告內容無異議,即認雇主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或認勞工已經默示同意雇主之調整措施。


6.甚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全時變更為部分工時,係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使未於縮短之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該縮減工時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即雇主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之工資,雇主如未補足片面減少之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裁罰。


7.面對經濟不景氣,事業單位如真有將全時勞工調整為部分工時之必要時,應妥善向勞工說明並爭取同意,且約定調整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之必要,應重新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並承諾於景氣復甦時,恢復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又為避免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宜參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0133284號函定頒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以書面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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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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